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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日期:2021-05-09 10:27:03作者:熊承星律师图片:未知人气:+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总体而言,这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新的规定并不多,其实大部分内容都是汇集了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里的内容。下面咱们逐条分析(无新内容的就一笔带过,值得展开讲的稍微细说)。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非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可能难看出变化。其实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都有规定,但两者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前者规定“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才能认定为家暴,而后者规定存在家暴行为就构成。这里有一点尴尬的是,后者确实早在2016年就出台了,而且《反家庭暴力法》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只是司法解释,无论从法理还是司法实务层面,家暴的认定都应该以《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为主,但现实生活中离婚诉讼涉及家暴的,家暴难以认定的一个核心因素确实就是法院往往认为家暴行为还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此次最高院在该条中没有对家暴给出定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经废止,理论上讲,从2021年1月1日开始的离婚诉讼中涉及家暴情形的,都应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之规定来认定,即男方即使只打了女方一个耳光的,也属于家暴。至于本条内容本身,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个是原有规定。(注:家暴的认定,理论归理论,但实务层面估计还是难有改变)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规定“不以夫妻名义”是因为,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那就涉嫌重婚罪了。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婚姻法第四条或者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种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法律上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所以不得以该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非新规。所以这几天各大新闻媒体报道的关于“法院支持这三种情况下返还彩礼”的文章,纯属外行看热闹。审判实务中涉及彩礼返还情形的,法院一般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二是未办结婚登记的具体原因;三是彩礼实际用途。本条规定的内容看起来很简单,但具体到审判实务中,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唯一有变化的是,因为上面第三条已经规定无论哪种同居情形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所以对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可以起诉请求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权问题,而不是按原规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由法院酌情分得部分遗产。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和原规定相比,一是改变了法条措辞表述方式,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改成“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二是删掉了原规定中第四项内容(这是为了对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患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由法院认定、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变动的地方和前面类似,将“宣告”改为“确认”。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是删掉了原来“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再限定这种情形下请求权行使期间。婚姻是否有效,可能会引发后续遗产纠纷等诸多问题,原规定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行使的情形(尽管最高院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明这种一年除斥期间“仅仅针对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利行使期间予以限制,对于涉及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等纠纷的,是另外的独立的诉讼,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实际诉讼实务中造成了多大影响尚未可知)。本次修改属于一大亮点。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有两点,一是将原规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这是为了与上面条款中保持一致。其实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呼来下判决的。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较为规范);二是将原规定中的第三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删除了,从本条上下两款内容理解,如果遇到夫妻双方均死亡这种情形的,法院也需要列被告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但注意,由于本条内容对标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而该条将受胁迫可请求撤销婚姻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起始计算时间修改了,以前规定的是“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此外,请求撤销婚姻的受理对象,以前规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民法典删掉了该规定,统一归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两种情形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关于撤销权最长受5年期间保护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解读】:这三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并非新规定。这些天新闻媒体报道的有关此规定的文章,也是纯属标题党吸引眼球而已。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增值可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两类。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不需要当事人的主观努力,没有所有权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而主动增值由于因一方投入了时间、金钱、智力、劳务等而产生,故出于公平,可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本条直接援引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直接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读】:本条这两款规定在我看来是这部司法解释最大的瑕疵。本条第一款直接参照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在原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的不伦不类,内涵不明,不利于指导诉讼实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第二十二条应运而生,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为相关房产纠纷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解决思路。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众多夫妻离婚后一方动辄分走房子一半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对房产出资方(即一方父母)造成极大伤害,于是最高院在2011年8月份及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比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这种对房屋出资款如何认定所作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主要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来认定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较为合理的回应了社会关切,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认同。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审判实务中出现了新趋势,最高院的诸多相关判决也被认为是在实务界形成了主流观点。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并不当然属于赠与,如果没有明确表明属于赠与的,一般认定为借款。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主张购房款是借款的认定条件,最高院的观点较为严格。在当时的社会大背景下,通常情况下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出资款要么是赠与夫妻双方,要么是赠与其中一方。然后根据当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两款之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如上所述,时移世易,社会环境错综复杂,新形势早已出现,最高院自己判决的诸多离婚诉讼纠纷案件都明显表明了自己的观点。而本条第一款的内容直接引用16年前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将实务中出现的新形势纳入考虑,没有回应社会关切,当属一大瑕疵。

本条第二款内容,又容易催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台之前社会上频发的问题。因为生活中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很少有对出资款作出约定的情形。而且本司法解释未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纳入,本条亦未区分购房出资款与房产产权本身。至于最高院出台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如何,只能待后续官方教辅出来后才能知晓。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同时作出了一个新规定。细心的人会发现这条内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多了“或者共有”这几个字,就这几个字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很大区别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按主流观点(也是最高院观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模式有3种:分别所有制、共同所有制、部分共同所有制。如果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总共就只有4种:法定共同财产制+3种约定财产制(所谓法定共同财产制,意思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过特别约定的话,那么财产归属就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

最高院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这两本书中,在多处对夫妻财产制都有明确阐述。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13下面部分,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上,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这个问题,其答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即,夫妻双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如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来签订财产协议,除了“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在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之外,其他的都属于有效的财产制度约定,也不存在可任意撤销的情形。但,本条明确“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也纳入可任意撤销情形,这是一个新规定。这警示我们广大妇女朋友,为保险起见,涉及到类似的婚内财产协议的,要么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要么将协议公证!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直接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两个条款,不属于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略有新变化。原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体现的是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另一方起诉追偿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删掉了“连带”二字,而且从语义上理解,该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主张对方承担剩余债务。这种规定比较贴合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一方按内部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答辩主张另一方承担剩余债务的情形。而且,本款虽未采用原文表述方式,但根据民法理论,夫妻一方单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然也是有权向对方追偿的。最高院此款的真义如何,可能需要待后续最高院出版官方教辅后才知晓。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上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类似,表述方式上也删掉了“连带”二字。如果某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或者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承担的法理依据就是基于这种“连带”责任,从内容上讲,属于强调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内容,非新规定。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非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内容已被写进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本条属于证据法上证明妨碍规则在亲子关系纠纷诉讼领域的体现,相比于原规定,新规定在于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属于应有之义,是将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予以明文化。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解读】:这两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内容。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解读】:上述条款分别参考了《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1-4条、第6-11条、第13条、第15-21条等规定。除了对标民法典确定了8周岁以上孩子遵从其个人意愿外,其他内容并无新规定。这里注意一点,《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是1993年通过的一部司法解释,尽管它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数十年作用,但毕竟社会已经发生巨变,关于“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这一点争夺抚养权的情形而言,离婚诉讼实务中,法院一般对丧失生育能力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因为如今的医疗技术对于一般的绝育手术是很容易做“复通”手术恢复生育能力的。而且实施绝育手术的动机、时间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此外,对于有两个孩子以上情形的,女方想凭借这一点争夺全部孩子抚养权的难度还是很大的。因此,广大女性朋友们在离婚诉讼中得慎重考虑,不宜轻易下决定将绝育手术拿来作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筹码,有时可能得不偿失。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并非新规。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比于原规定,本款明确规定“书面通知”,其实并非新规,是将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明确化而已。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解读】:这两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这两条基础上合并而来,不属于新规定。这里要区分两种协议的性质,对于双方打算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备案用的那种离婚协议,其生效开始时间是从双方当事人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计算。一旦双方完成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生效;而对于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协议,只要一方反悔的,其拥有任意撤销权。生活中很多人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画蛇添足加一句类似“若双方离婚,按本协议内容履行”这种话,殊不知完全是自找麻烦。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也无新规定。虽然原规定中可以请求“变更”,本条中删掉了该字眼,但依据当然解释之法理,行为人都有权利请求撤销了,请求变更自然也是可以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这几条分别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房产出资情形在离婚诉讼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实务中法院支持的计算方式就我所了解的就有七八种。最高院也给出了自己的计算方式,具体可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离婚纠纷案指导案例内容。对于律师而言,熟悉掌握最高院的官方观点是很有必要的。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改动之处是将“利息”也纳入。实务中这也是通行做法。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这几条分别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在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基础规定上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典实施前,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2年诉讼时效,到底要不要同步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调整为3年,理论界与实务界是有很大争议的,且各有各的道理。本条款一锤定音,直接规定为3年,以后不再有争议。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这两条基本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解读】:本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删掉了原规定中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的限制规定,但要注意的是,虽然这里删掉了一年期限规定,但也要适用民法典中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是,本条第三项中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级利益的一般性规定,即充分赋予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二审中可以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直接让法院判决。但法律风险是,如果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的,就只能申请再审了。但相比于二审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很困难的。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相比于原规定,删掉了“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这个规定,是因为上面第八十八条中删除了时限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规定即可。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这部司法解释并未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司法解释的废止作出规定,最高院是在另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中规定的。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成为历史,万法归一,以后但凡涉及民事领域诉讼的,都可以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寻找法律依据。

结语:

整体而言,这部婚姻家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基本囊括了婚姻法及三部司法解释的绝大多数内容,内容严密紧凑,在今年这个特殊的年份里能及时出台已难能可贵(最高院在临近年尾时集中开新闻发布会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实有点仓促。比如几部司法解释中在正文开始部分均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简称处理,但司法解释正文中却随处可见“民法典”这种简称,有失规范严谨性)。

尽管婚姻法及几部司法解释都废止了,但此部司法解释的绝大多数内容仍然延续了以往的规定,对我们普罗大众及律师同行们并无太大的学习压力。因时间仓促,文中若有疏漏或错误在所难免,还望海涵。相关内容欢迎大家私信交流、探讨。

注:为行文方便,文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简称,其他以此类推。

Ps.为啥这些司法解释后面都要跟一个“(一)”呢,因为以后“(二)” “(三)” ……等都会陆续面市登场。

(注:本文作者熊承星律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转载请联系13539442790申请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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