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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期千万不要联系(离婚前还要搞个冷静期)

日期:2021-04-30 08:51:38作者:法律双剑课图片:未知人气:+

《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离婚冷静期条款,近来议论纷纷,支持者有之,但反对者更多。从201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到2019年12月28日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除条款中原“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以外,条款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就目前情形来看,该条款的通过似乎已成定局。但笔者仍希望通过此文谈一谈对该条款的看法,发几句微言。毕竟,离婚需要冷静,立法也需要冷静。

01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由来

在谈个人观点之前,追本溯源考察一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由来,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制度的初衷。

我国立法上,实际并未正式确立过离婚冷静期制度。较为类似的制度,可能要追溯到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可以看出,该规定中的一个月期间,实质上是离婚审查期,而非冷静期。两者有明显区别:冷静期制度中,最终离婚与否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审查期制度中,离婚与否婚姻登记机关有审查决定权。由于离婚审查制实质上对离婚自由有所限制,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存在冲突,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制度。但在客观上,曾经的审查期制度,确实起到使当事人对离婚再行考虑的作用,可算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最初模本。

2003年以后,全国很多地方民政部门,都有实行离婚登记预约制的情况,对离婚申请有所延缓。但预约制与冷静期是不同的:预约等候时间往往并不长,等候时间也不是固定期间;预约制主要是为保障民政部门办公秩序而设;预约等候延缓了递交离婚申请的时间,而冷静期是递交申请之后延缓了发给离婚证的时间。

真正以减少冲动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试验,大约起始于2012年。据当年12月21日《福建日报》报道,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自2012年4月起推行“预约离婚”做法,夫妻要离婚,需度过一周的冷静思考时间。报道称,据统计,截至(2012年)11月底,共有1992对夫妻预约离婚,而一周后实际来离婚的只有1045对,离婚人数下降了近一半。此后,还有多个地方民政机关试行了冷静期制度,甚至出现武汉市某区民政局以“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善意的谎言”,拒绝给办离婚者立即发证的“义举”。

然而,以上离婚冷静期试行,都是地方民政部门的“自作主张”,难以找到合法依据,甚至有行政不作为之嫌。而且,试行的实质效果也很难评估。例如,上文提及新闻报道中的统计,并非对当事人的跟踪调查统计的结果。那些一周冷静期所“挽救”的婚姻,如果放在更长时间刻度上看,当事人是否真的重归于好,还是转而诉讼离婚,都不得而知。

近年来还有很多地方法院,在办理离婚诉讼案件中试行冷静期制度。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中,则明确规定了冷静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不过,诉讼离婚下的冷静期,与《民法典(草案)》所规定的登记离婚下的冷静期,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适用条件、依据和机制都存在较多差异,不在本文讨论之内。本文以下所说的离婚冷静期,仅指协议(登记)离婚下的冷静期制度。

此外,离婚冷静期或类似制度,在英国、日本、韩国等不少国家有相应的立法例,并且建立有较为完备的配套制度。其中,与我国国情较为接近,值得参考的,有《韩国民法典》中“离婚熟虑期”的规定。

总体来说,离婚冷静期制度,虽在实践中早有应用,但在我国并没明确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直处于在各地方“野蛮生长”状态。

人们提及婚姻时,常常说“婚姻大事”。婚姻关涉夫妻双方身份关系、家庭关系、财产关系,甚至影响其他关联的社会关系。近年来离婚率上升,尤其年轻人冲动离婚、“闪离”的增多,对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社会传统价值观的冲击,让立法者希望通过确立冷静期制度改善这种状况。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离婚冷静期条款从最初的建议到形成草案条款,在历次审议稿中都得以保留。但也必须看到,《民法典(草案)》的离婚冷静期条款,立法理由是否充分,负面影响能否合理评估,能否良好地实现制度初衷,仍需要立法者再行斟酌。

02

对离婚冷静期的反面思考

离婚冷静期不可“一刀切”

《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离婚冷静期,是没有任何限定条件的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可以说是“一刀切”的规定。

虽然离婚冷静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的情况。但冲动、草率离婚本身并不是普遍现象,应该说是个别问题。而“一刀切”的离婚冷静期,在整体上改变了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所造成影响却是全局的。这种影响不仅是制度变化带来的各项社会管理成本的增加,使全体离婚者因少数人的冲动离婚而付出更多成本。那么,为解决个别问题而改变一般规则的离婚冷静期,立法理由显得并不充分。

而且,离婚冷静期所导致的更为失衡的情况是,与冲动、草率离婚相对应,也有很多离婚者是备受失败婚姻折磨的不幸者,他们可能经过艰难的争取、谈判才获得协议离婚的机会,而离婚冷静期增加了此类离婚的不确定性。尤其对因家暴、遗弃、虐待、吸毒、赌博、婚外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人来说,离婚冷静期将延长、加重无过错一方的不幸和伤害,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将成为离婚冷静期的受害者。如果说这并非普遍情况,但冲动离婚同样不是普遍情况,“一刀切”的离婚冷静期使冲动者受到法律的关怀,不幸者反而得到法律的伤害。立法的顾此失彼,将导致新的不公平。

何为离婚自由

在支持离婚冷静期的意见中,有观点认为离婚冷静期只是离婚时间上的延缓,登记机关并不对离婚进行实质审查,是否离婚仍由离婚双方自己决定,因此离婚冷静期并没有限制离婚自由。

可是,笔者存有疑问的是,离婚自由,是否包括冲动离婚的自由呢?这是值得讨论的。正如高尚为人们所追求和倡导,但不可否认,人也有平庸的自由。成熟、理性的离婚值得推崇,但冲动、草率的离婚是否也是一种自由呢?

而且,时间也是一种利益。离婚的自由,自然也应该包括何时(立即)离婚的自由。协议离婚的本质,是夫妻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达成一致,这种合意一旦形成,法律就应当及时予以确认。离婚冷静期无疑延缓了这一确认,很难说不是在时间上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虽然这种限制是轻微的,但有和没有已经不同。

如果说自由本来就不是无限制的。那么,这种限制应该在何处划界就必须明确。笔者认为,只有在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方可对自由施以限制。在离婚上同理,除非夫妻达成一致的离婚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否则不应施加任何的,即使是轻微的限制。

至于冲动、草率离婚常常带来负面后果,那其实就是刻在自由背面的代价。离婚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重大事务本应慎重对待。如果他们离婚是冲动的、草率的、不理性的,相应代价和后果也应由离婚双方自行承担。

什么是理性的离婚,以及冷静期作用的疑问

既然离婚冷静期的目的在于减少冲动离婚,那么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背后,似乎有“这次离婚可能不理性”的推定,进而以冷静期对离婚申请进行理性与否的检验。

可是,对于以感情为内容的婚姻而言,怎样的离婚才是理性、成熟的?经过三十天的冷静之后的离婚,就不再冲动吗?离婚冷静期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减少了冲动离婚?这些问题似乎很难有标准答案。既然”理性的离婚“没有标准,也就很难通过冷静期立法获得“人们的离婚更加理性了”的效果。

而且,无论冷静期设置多长时间,也只能是技术上僵硬的尺度,无法在实质上对离婚的理性程度进行检验。最终,即使在数目上统计出冷静期过后不再离婚的人数,但这只能表面上反映离婚件数的降低,冷静期的实质作用仍将是未知的。用法律加以限制得到离婚数量减少,并不一定代表人们幸福的增进。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对比的疑问

婚姻关系的变动,自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一种。试问,为减少冲动离婚,需要设置离婚冷静期。是否需要对同为身份关系变动的结婚,也设置结婚冷静期呢(甚至很多冲动离婚源于冲动结婚,那么对结婚设置冷静期似乎也有必要),是否需要对收养设置收养冷静期呢……人们在决定变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时,一定存在冲动、轻率决策的情况,是否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都要设置冷静期呢?

如果说离婚与其他情形自有特别之处,离婚设置冷静期不能推导出其他领域也需要设置冷静期。那么,这种区别的本质是什么?这种区别是否足以作为理由,为离婚冷静期这一特别制度提供必要性呢?

03

离婚冷静期应该缓行

笔者承认,以上个人看法和疑问,确有将某些问题推向极端。但有时候,只有对极端情境的思考,才有助于我们探寻那些抽象事物的全貌和边界。

回到正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冷静期确实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与多数意见不同的是,笔者认为,应当以不适用冷静期为一般原则,以适用冷静期为例外。

正如上文所言,这种例外应当是,当离婚对其他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离婚冷静期来进行缓冲,以减少或消除对其他法益的损害。例如,在离婚者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设置离婚冷静期,使作为父母的离婚双方慎重考虑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有充分时间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

退而言之,即使离婚冷静期可以作为一般规则,目前《民法典(草案)》的离婚冷静期条款,至少也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因家暴、虐待、遗弃、吸毒、赌博、婚外情等夫妻一方重大过错导致的离婚,或者双方长期分居等明显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应作为除外情形,不适用冷静期;

(2)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对冷静期做出不同规定;

(3)离婚双方有未成年子女的,适用冷静期,并且期间应较当前的三十日有所延长。

总之,离婚冷静期条款,是对我国已经实行数十年的协议离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变,在得以充分讨论和完善之前,当前的离婚冷静期条款不宜立即通过。

04

几句题外话

离婚率的上升,闪离现象的增多,确实有冲动离婚的因素。但也存在不同人群之间,或代际之间观念不同带来的认识差异。有些人认为他们的离婚是自由、洒脱地选择生活方式,在另一些人看来,可能就是冲动离婚、不负责任的行为。

中国有句老话“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可以说是传统观念之一。然而,在时代变迁的同时,人的观念必然发生改变,这是必须接受的现实。正如中国人的家庭观、事业观、故土观、国家观都在发生变化,婚姻观也不可避免地不断改变。

在越来越依赖商业规则运行的现代社会,家庭在维系社会运行中发挥的功能将越来越弱化,很多婚姻已经不再是“一辈子的事”,这是现代化、城市化进程中必须面对的改变。甚至有预言认为婚姻和家庭将在未来消亡,如果真是这样,我们可能已经处在这一漫长进程之中。

如果现实已经因时代发展而改变,我们最好正视这些改变,才能更好地面向未来,而非为了维护传统而刻意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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